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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811-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古荣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古荣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区建设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65183-8。负责人:代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系该支行职员,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古荣忠,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古荣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荣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荣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56.72元,利息及滞纳金14014.83(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6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共计34071.55元;2、判令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汽车抵押:长城牌XXX牌小轿车,发动机号:XXXX)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于被告古荣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双水003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4000元购买一辆长城牌XXX牌小轿车,车辆型号:长城牌XXX牌小轿车,发动机号:XXXX(详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年,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率8%,分期手续费金额3520元。借款人古荣忠以合同中购买的汽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于2011年12月20日设立了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000元。目前被告古荣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56.72元,利息及滞纳金14014.83(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2月26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共计3407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目前拖欠级别已达9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古荣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古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古荣忠身份证、购车协议、购车发票、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贷放款小票、机动车登记证及欠款清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古荣忠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44000元购买长城牌XXX型号汽车(发动机号:XXXX,车驾号:XXXXX),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金额3520元,被告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使用上述贷记卡一性透支借款44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分期金额,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56.72元,利息及滞纳金14014.8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56.72元,利息及滞纳金14014.83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购买的长城牌XXX型号汽车(发动机号:XXXX,车驾号:XXXXX)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荣忠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56.72元,利息及滞纳金14014.83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对被告古荣忠抵押的长城牌XXX型号汽车(发动机号:XXXX,车驾号:X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古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