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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臧二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臧二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769号原告:张金生,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赵北乡白台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二会,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黄石口乡唐河西村人。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生与被告臧二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被告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二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臧二会、第七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98.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臧二会驾驶属于被告第七公司的冀F×××××大型客车,在行驶到唐县川里镇东庄子村路段时,因前轴断裂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臧二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七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400000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依法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伤者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每天30元的营养费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有票据的,由法院酌定,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肇事客车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的予以赔付。但对运输公司给付张金生的生活费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二会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金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的花费情况。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金米手机的购买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手机的购买价格。5、住宿费收据4张,合计800元。6、交通费票据36张,合计为2064元。证明原告住院时的交通费。7、张丰、白春平的身份证。8、河北吉星宇制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的证明。9、专家费证明一份。证明医院外聘的专家对原告进行了治疗,费用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正式的单据。2、对证据4、5有异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手机的购买价格不是损失的价格。3、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核实原告张金生及其妻子白春平是否为该公司的职员。被告第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43.69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即证据4、5、8、9。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手机的销售票据,但该票据上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且该购买价格800元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的损失数额也为800元,原告手机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系山西省人,其长时间在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唐县住院治疗。虽然该住宿费为收据,但系其家属陪护人员客观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住宿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专家诊断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票据,仅提供了医院相关科室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臧二会驾驶冀F×××××大型客车行驶到保涞公路唐县川里镇东庄子村路段时,因客车的前轴断裂发生车辆侧翻,致使乘车人张金生等1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6组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二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生等16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川里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为1077.6元。当日又转到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唐县医院)住院治疗98天。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为20566.0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643.69元,均为被告第七公司垫付。经唐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椎骨折、鼻骨骨折、头部浅表损失等。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时由张丰和妻子白春平进行了护理。原告张金生及白春平均系河北吉星宇制鞋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36张,合计为2064元。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4张,合计为8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手机的销售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和4周后复查的医嘱,无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被告第七公司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的冀F×××××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告第七公司,该车的驾驶员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臧二会。车辆强制报废期限为2024年5月20日。被告臧二会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有限期为2015年10月12日-2025年10月12日。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一份,投保座位数为29个,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规定………2、每名乘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6、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100元,免赔率为0。经审核,被告臧二会的驾驶证、行车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年检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商业责任保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物品遭受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其免赔额是针对每次事故财产而言,一般采取免赔额和免赔率相结合的形式,两者以高者为准,此免赔额为绝对免赔额。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原告张金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张,费用合计为2164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8天,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98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河北吉星宇制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并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9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70元(98天×3450元/月)。原告主张出院4周复查系误工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无确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认定其妻子白春平1人进行了护理。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270元(98天×3450元/月)。5、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有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900元(98天×50元/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36张,合计2064元;虽然有几张票据上的没有注明乘车的日期、地点,但考虑到原告长时间住院治疗的状况,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第七公司为原告张金生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1000元现金,待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依法返还给被告第七公司。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臧二会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金生在乘坐被告的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生医疗费21643.69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为6068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张金生返还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643.69元和给付的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张金生负担350元,被告臧二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磊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