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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字第7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汝杰与苏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杰,苏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字第7309号原告杨汝杰。委托代理人冒冬梅,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广生。原告杨汝杰与被告苏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冬梅与被告苏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杰诉称:被告因经营向原告购买毛胚布,至2011年2月1日结算累计欠款1022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年底付清此款,但至今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广生立即给付货款10220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广生辩称:我写给杨汝杰的布款欠条一份时间为2011年2月1日。2009年12月22日,我和案外人金学均签订了关于南通市九艳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的协议,同时将杨汝杰布款债务44000元的债务关系转让给案外人金学均,金学均于2010年4月23日将公司的布料折合人民币31778元给杨汝杰抵债,所以尚欠杨汝杰10222元。2010年10月10日和2010年10月23日我和金学均签订将公司资产返还给苏广生的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上的所有项目,将金学均写给债权人的手续收回,并要求金学均返还资产、清理资产双方结账,可是金学均一直不履行协议,造成所有债权债务人的债务责任,不能落实,债权人(包括原告杨汝杰)用各种形式向被告要钱,被告也很同情债权债务人的处境,已偿还一部分债务。但金学均不接受债务责任,只接受公司资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苏广生和债权人的利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广生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杨汝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汝杰同志布款壹万零贰佰贰拾元整此据欠款人:苏广生2011.2.1还款:1、买厂后结清;2、2011年6月底前还陆仟,2011年年底结清”。被告苏广生于2014年5月17日在上述欠条上确认“此欠条继续有效”。因被告苏广生至今未还款,原告杨汝杰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广生向原告杨汝杰购买毛胚布,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苏广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杨汝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广生辩称案外人金学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但其与原告杨汝杰在2011年2月1日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杨汝杰要求被告苏广生偿还剩余货款102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广生与案外人金学金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苏广生可凭据另行主张解决。原告杨汝杰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汝杰货款10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苏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