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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谷立陶、李风春与付凌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立陶,李风春,付凌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5号原告:谷立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风春,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凌晨,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谷立陶、李风春与被告付凌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某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立陶、李风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告付凌晨委托代理人李绍增,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立陶、李风春诉称:2015年8月2日11时30分许,两原告与被告付凌晨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付凌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凌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拐杖)费、物品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物品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55888.67元。被告付凌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18.1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30分许,付凌晨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省道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社区十里铺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出道外与停在道路外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驶入道路东侧的临街铺面内,将在门面房内工作的谷立陶、李风春撞伤,致门面房及房内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付凌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谷立陶、李风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谷立陶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L5横突骨折、骶丛损伤、右眼部外伤、多发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左肾囊肿,住院111天,花医疗费72587.50元。经谷立陶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谷立陶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谷立陶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谷立陶个体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顺鑫门窗销售部,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9412元(163.40元/天×180天)。谷立陶受伤由其叔父谷某甲与其哥哥谷立强护理,谷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谷立强个体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立强铝合金加工部,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2人护理费共为35803.23元(147.28元/天×120天+163.33元/天×111天)。谷立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辅助器具(拐杖)费为80元。聊城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新城物业出具证明,谷立陶自2014年6月起在其购买的位于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15号内水岸新城亲水园小区25号楼2单元242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谷立陶之父谷某丙农村居民,1952年1月6日出生,现年65周岁,生有2子,被扶养年限为15年(20年-5年),年均生活费为4374元(8748元/年÷2);被扶养人谷立陶某杨某乙农村居民,1953年1月17日出生,现年64周岁,生有2子,被扶养年限为16年(20年-4年),年均生活费为4374元(8748元/年÷2);被扶养人谷立陶之女谷某乙,2007年4月29日出生,现年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18年-9年),年均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27元(19854元/年÷2);该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2493.70元【(18675元/年×9年+8748元/年×6年+4374元/年×1年)×10%】。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谷立陶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顺鑫门窗销售部物品损失为33105元;其支出物品损失鉴定费1000元。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谷立陶的损失共为266401.43元。李风春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111天,花医疗费36308.81元。经李风春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风春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1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0天,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71天,伤后营养期限为40天。李风春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社区出具证明,李风春自2013年6月起与其丈夫谷立陶共同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顺鑫门窗销售部,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9608元(163.40元/天×120天)。李风春受伤由其婶子井五香与其嫂子赵某护理,该2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共为22239.28元【147.28元/天×(111天+40天)】。李风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20元/天×40天)。李风春的损失共为84286.09元。谷立陶与李风春系夫妻关系,其损失共为350687.52元(266401.43元+84286.09元)。付凌晨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财产损失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谷立陶、李风春医疗费10000元,付凌晨已垫付其医疗费38318.1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购房手续、交房通知书、物业收费单据、财产损失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谷立陶、李风春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谷立陶、李风春与付凌晨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付凌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谷立陶、李风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付凌晨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谷立陶、李风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付凌晨赔偿。谷立陶、李风春的医疗费108896.31元(72587.50元+363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3330元+3330元),营养费2600元(1800元+800元),共计118156.31元,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8156.3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谷立陶、李风春的误工费49020元(29412元+19608元),护理费58042.51元(35803.23元+22239.28元),交通费1000元(500元+5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残疾赔偿金85583.70元(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94726.21元,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84726.2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另2辆车辆损失,故谷立陶、李风春的物品损失33105元,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6.67元(2000元÷3),剩余的32438.3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谷立陶、李风春的司法鉴定费3700元(2200元+150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4700元,由付凌晨赔偿。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谷立陶、李风春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付凌晨已垫付其医疗费38318.16元,谷立陶、李风春应当返还。谷立陶、李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立陶、李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物品损失666.67元,共计1206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10666.67元,由本院过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立陶、李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156.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84726.21元,物品损失32438.33元,共计225320.85元,由本院过付;被告付凌晨赔偿原告谷立陶、李风春司法鉴定费、物品损失鉴定费4700元;四、原告谷立陶、李风春返还被告付凌晨已垫付的医疗费38318.16元;五、驳回原告谷立陶、李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谷立陶、李风春负担49元,被告付凌晨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