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周建正、吴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周建正,吴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正。被告:吴玉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周建正、吴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建正、吴玉霞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70370.69元(其中本金162204.88元、利息7208.90元、罚息956.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之后的利、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周建正、吴玉霞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722元;3.如被告周建正、吴玉霞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正、吴玉霞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正、吴玉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周建正、吴玉霞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振兴路东园小区1幢301室的房屋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周建正、吴玉霞已逾期12期支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争。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建正、吴玉霞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其中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周建正、吴玉霞以所购的房产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19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0年12月24日,中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周建正发放贷款25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4.34916‰。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尚结欠借款本金162204.88元,利息7208.90元、罚息956.91元。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2722元。再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周建正、吴玉霞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后,中行吴江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行吴江分行继受。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建正、吴玉霞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周建正、吴玉霞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有关抵押的约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将律师费调整为8211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正、吴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2204.88元,利、罚息8165.81元(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继续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建正、吴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211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周建正、吴玉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建正、吴玉霞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周建正、吴玉霞负担5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