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张睿、第三人庆祝、高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张睿,庆祝,高志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980号原告:王莉莉,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建民。被告:张睿,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权。第三人:庆祝,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第三人:高志平,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张睿、第三人庆祝、高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牟建民、被告张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权、第三人庆祝、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莉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睿、第三人庆祝、高志平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高志平、庆祝、张睿及原告分别按40%、20%、20%、20%出资额设立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Parkview(包括:麦克米伦书屋、侨福美语-大都会分校、侨福美语-天润广场分校)。在经营过程中,原《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第八项第三条约定的合伙协议解除事由出现,即“所有参与方同意解除本协议”,后经四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此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睿退还原告364000元人民币投资款,在给款细节中明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按每月15600元的给付方式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中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投资款的事宜,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6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睿辩称,该协议不具有可实际操作性,所谓的合伙企业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任何股份和权利,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不了,侨福英语没有进行年检,麦克米伦书屋在工商局查档是不存在的,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目的和要求不明确,如果按照协议第八条第三款,所有参与方同意解除协议,那应该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按照比例分配,如果协议是想股权转让,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合伙企业的股权相关证据。第三人庆祝述称,其尝试与被告沟通天润转让的事情,但没有办法联系到被告,关于年检问题已经递交过去年年检材料,今年年检材料没有递交,因为消防等一些事情,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场地以及教学资源都是真实存在的。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事实,是自2015年8月1日以后,第三人高志平觉得四个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磨合不够,产生拆分想法,通知原告以��被告张睿,四个人一致认为由第三人庆祝以学校的名义给四个人下发邮件,约定时间商量拆分事宜,原告与被告收到邮件一个月内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回复,二人都处于失联状态,2015年9月四人聚一起商量此事,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负责天润校区的经营,给付原告364000元装修款等投资款。被告认为此事不公平,没办法履行,2015年10月再一次确认了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对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庆祝没有异议。第三人高志平述称,天润学校被告已经在实际经营,合伙拆分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张睿、第三人庆祝、高志平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经营项目包括麦克米伦书屋、侨福美语-大都汇分校和侨福美语-天润广场分校,法定��表人为第三人高志平,同时约定初始投资额为1500万元,关于出资份额,第三人高志平占40%,第三人庆祝与原、被告分别占20%。2014年12月12日,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注册成立,包括铁西总校及大东天润分校,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庆祝,被告张睿为担任校长。第三人庆祝及高志平称原告实际出资400000元,用于学校的注资、校区装修及设备购置。此后,在经营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四人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做出拆分决议,约定由被告张睿共计给付原告王莉莉364000元,前期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自2016年1月起的15个月内,每月给付原告15600元。与此同时,自协议签订后,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再无任何关系(包括但不局限于房屋租赁及使用、招生方式及合法收入等),原、被告与铁西总校亦再无任何关系,被告则在协议生效后得到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包括场地和设备的全部运营权,该协议由四人共同签字确认。拆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民办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沈阳米伦图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一份、高志平情况说明一份、庆祝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预签合同一份,股东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协议共同出资创办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学校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故四人形成的是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尽管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中所约定设立的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注册登记,但四人所创办的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已经实际招生并经营,故并不影响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而《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解除合伙的协议,表明各方协议解除个人合伙关系,且出自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退伙款项364000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构成违约,但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方式,给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前一个月,被告应付款项为150000元+15600元×3=1968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拆分协议中未做任何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莉莉退伙款项人民币196800元;驳回原告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张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