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刚,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77号原告:谢志刚,男,1979年1月16日生,摄影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磊,男,1979年3月29日生,无业。原告谢志刚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磊在银行账户内存款17.3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100元及利息(以163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磊因做生意及盖房等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合计163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刚与被告刘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刘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核算,将其中的几笔借款核算汇总后销毁,并重新出具了11万元借据一张。剩余四张借据(2006年12月29日20000元借据、2007年12月22日13000元借据、2008年1月5日16800元借据、2011年11月26日20000元借据)未作结算。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五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志刚与被告刘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志刚支付借款本金163100元及利息(以163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保全费1385元,合计5147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人民陪审员 靳 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