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新黄小区X区*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秀,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岩、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谯城区后宫KTV南侧出发到火车站广场掉头,到火车站站台时与驾驶皖S出租车的唐学志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意见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谯城区后宫KTV南侧出发到火车站广场掉头,到火车站站台时与驾驶皖S出租车的唐学志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亦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