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前黄镇古县村出发,沿坝头路、驿峰路行驶至景江国际酒店后,再次驾车沿南山路行驶至肖厝边检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5.5mg/100ml。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让旁边群众拨打电话报案并随后滞留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处置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并拨打电话传唤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行车路线图、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闽万鸿司鉴(2016)毒检字第069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