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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景枝诉被告张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枝,张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977号原告丁景枝。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镇彬。原告丁景枝诉被告张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景枝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镇彬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张镇彬因资金周转向丁景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丁景枝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镇彬。”出具借条后,丁景枝向张镇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发生后,张镇彬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本金8000元,2014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镇彬向原告丁景枝借款属实,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关于原告丁景枝主张从起���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镇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景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镇彬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