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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顾成洲、祝振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来安县南大街118号。负责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支行员工。被告:顾成洲,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祝振燕,女,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顾春燕,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张青松,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杜娟,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来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4月7日,其与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在其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其与顾成洲、祝振燕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向顾成洲、祝振燕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顾成洲、祝振燕已偿还贷款本金57044.32元、利息及罚息12447.05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顾成洲、祝振燕尚欠贷款本金92955.68元、利息及罚息12158.23元,合计105113.91元,至今未能偿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顾成洲、祝振燕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105113.91元(本金92955.68元、利息及罚息12158.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依法判令顾成洲、祝振燕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顾春燕、张青松、杜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成立联保小组,顾成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止,来安邮储银行可以根据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来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安邮储银行与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来安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来安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顾成洲、祝振燕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安邮储银行向顾成洲、祝振燕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装修店面,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当日,来安邮储银行向顾成洲、祝振燕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顾成洲、祝振燕已偿还贷款本金57044.32元、利息及罚息12447.05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顾成洲、祝振燕尚欠贷款本金92955.68元、利息及罚息12158.23元,合计105113.91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来安邮储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来安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和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身份证复印件;及来安邮储银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安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邮储银行按约向顾成洲、祝振燕发放了贷款150000元,顾成洲、祝振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顾成洲、祝振燕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邮储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顾成洲、祝振燕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顾成洲、祝振燕赔偿来安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即顾成洲、祝振燕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截止2016年7月28日,顾成洲、祝振燕尚欠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息105113.91元,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由顾成洲、祝振燕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春燕、张青松、杜娟对顾成洲、祝振燕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顾成洲、祝振燕未能按约定付清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来安邮储银行要求顾春燕、张青松、杜娟对顾成洲、祝振燕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邮储银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成洲、祝振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2955.68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12158.23元,合计105113.91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954%按本金92955.68元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顾春燕、张青松、杜娟对被告顾成洲、祝振燕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顾成洲、祝振燕、顾春燕、张青松、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