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950号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袁巧云,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荣、被告廖某其委托代理人袁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前后花去彩礼、金器计六万多元,之后又为结婚又花费了五万多元。××××年××月××日双方在信州区民政局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儿子后不久就回娘家,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母亲、妻子的责任,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虽儿子现一直跟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但儿子才一周岁多,依法应随母亲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兰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辩称,1、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没有太大的矛盾,双方矛盾是可能化解的,被告愿和原告好好沟通,两人单独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孩子,被告为了孩子也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有决心、信心、能力感化原告,改善婆媳关系;2、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双方家庭的原因所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从来没有吵过架、动过手,通过交流沟通,可以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的根源,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维护这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廖某(均系再婚)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逐渐产生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兰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但已生育儿子,而且婚后感情亦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可见被告对原告及家庭还是有很深的感情的,本院认为,双方系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没有找到很好的方法,才导致双方之间矛盾发生,双方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的亲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增进互信,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有可能的,双方都应该给对方一次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