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秦兰花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皇城绵羊育种试验场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兰花,甘肃省皇城绵羊育种试验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兰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皇城绵羊育种试验场。再审申请人秦兰花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皇城绵羊育种试验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张中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兰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主办刊物《羊场之友》刊登的《这样的告状该不该》一文中内容构成对申请人名誉权的侵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秦兰花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皇城绵羊育种试验场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生效时间为1999年9月,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期限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期限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故秦兰花的再审申请按照修订前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兰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惠 虹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