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娴诉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娴,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692号原告杨娴,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杨俊,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聂兆棠,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娴诉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娴,被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兆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娴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已归还原告7800元,第一次归还了3000元,第二次归还了4800元。同意归还剩余本金,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请律师,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归还利息3000元,而非7800元。三、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分-5分之间。四、录音(附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并威胁原告的财产安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已归还原告的3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证据四系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但被告未威胁原告,而是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本院认为,证据一有被告签名和手印,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城南支行业务用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系原被告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的记录,其中有“息和本何时到账?”的内容,但没有利息的具体记录;证据四系原被告对话录音,但不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财产安全。本院对原告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杨俊为证实其已归还原告7800元,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调取其银行卡明细账。根据被告杨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杨俊2016年1-5月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杨俊的申请依法调取,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三馆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有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的记录,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杨俊向杨娴借到8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2016年3月4日,被告通过其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归还3000元,还应归还原告7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和利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娴借款7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征收1220元,由原告杨娴负担500元,被告杨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