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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士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9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被告人何士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佛阁寺镇张康庄村委何二庄。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士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士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士科与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何士科驾车搭载阿某、玉某(另案处理)至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中百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焦某不备,由阿某负责掩护,玉某将被害人焦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64G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1元)盗走,并将手机存放在被告人何士科驾驶的车上。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何士科搭载阿某、玉某至本市江汉区长港路,将上述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800元销赃,其中阿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玉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随后阿某、玉某按照事前预定,分别交给被告人何士科人民币600元。2016年3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士科抓获归案。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士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阿某、玉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士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士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士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士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士科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士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士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