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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与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150号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珠宝路**号*号楼地层*号商铺。经营者邓欣如。委托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沿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谢荣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诉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诉称,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从2014年3月份起向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烟酒等货品,主要供应“海韵”牌香烟和“十年郎”酒,原告每月大概向被告供1万元左右的货,都是由被告的总经理黄彤签单确认,货款刚开始是按月结,后来原告每月向被告供货数量不足1万元,但为了节省时间,等凑够整数1万时,按照被告签账单核对金额后,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良好交易关系,原告按照往日习惯向被告供货,被告签单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l0日将被告在原告处的签账单和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内部人事调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980元,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80元。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主体资格;2、签收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3、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的货款;4、发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9980元的事实。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从2014年3月份起向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烟酒等货品。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了付款单位为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共13份,金额合计9980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l0日被告出具两份《签收据》给原告,签收了原告的酒款签帐底单及发票,金额合计9980元。两份《签收据》的接收人处有被告的职员黄彤签名,并加盖了“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尚欠货款998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提供了供货发票、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据》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9980,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9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豪都商行的货款99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敬谦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