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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17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郭家店镇朝阳委*组。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程梓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3、共同财产楼房一幢、砖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生子程梓峰(2007年12月7日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12月29日离婚,2011年7月8日再次登记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属实,砖瓦房是我父亲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生子程梓峰(2007年12月7日生),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12月29日离婚,2011年7月8日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赵某要求与程某某离婚,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程梓峰由赵某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楼房一幢因双方没有取得产权,故不易进行分割,可由赵某暂居住,待产权确认后另行处理,砖瓦房三间属程某某父亲程春江购买后改建形成,不属于赵某、程某某共同财产;双方所述债务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程梓峰由赵某抚养,楼房由赵某暂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梓峰由赵某抚养,程某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三、郭家店镇北山阳光小区楼房由赵某暂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程某某各负担75元,退回赵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