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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庆咡与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咡,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路言平,张忠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487号原告罗庆咡,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江,男,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56920。法定代表人付昭成。第三人路言平,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第三人张忠枝,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罗庆咡诉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路言平、张忠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咡及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路言平、张忠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咡诉称: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路言平、张忠枝所欠原告的债务人民币33536.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给原告,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债务3353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庆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表》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路言平、张忠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对原告所举的两组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路言平、张忠枝系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投资人,由于煤炭行业进行整合,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整合至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此,2015年2月7日,甲方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罗庆咡、丙方张忠枝、路言平共同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明确将乙方张忠枝、路言平所欠原告罗庆咡的债务33536.00元转移给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载明有:“一、丙方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股东张忠枝、路言平所欠叁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小写:335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全部权利及义务转移至甲方鑫盛源公司享有并承担。一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享有对丙方享有任何权利,本协议作为甲方尚欠乙方债务的凭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丙方债务转移至甲方鑫盛源公司,该笔债务由甲方鑫盛源公司承担负责,丙方不再对乙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五、甲方鑫盛源公司就支付给乙方的债务款项乙方所欠叁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小写:33536.00元)承诺还款计划如下:甲方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3536.00元。甲方逾期付款,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币银行同期规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六、本协议若发生分歧争议或诉讼,甲乙丙三方选择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甲方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付昭成加盖印章。乙方罗庆咡(原告)及丙方(第三人)均签字予以确认。日期:2015年2月7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罗庆咡于2016年5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3536.00元。开庭时,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转移的方式有三种:(1)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3)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本案中张忠枝、路言平差欠原告债务33536.00元,因其无力偿还拖欠原告债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同意张忠枝、路言平将其拖欠原告33536.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并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3536.00元,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忠枝、路言平共同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关于被告应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问题。债务转移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规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33536.00元债务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清债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债务转移时对逾期责任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庆咡人民币335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朝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