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江波与刘巧玲、施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波,刘巧玲,施进财,陈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01号原告:李江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巧玲,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施进财,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第三人:陈志兵,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江波与被告刘巧玲、施进财、第三人陈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江波、被告刘巧玲、施进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江波、被告刘巧玲、施进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巧玲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被告施进财负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巧玲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施进财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被告刘巧玲辩称,实际借款出借人是第三人陈志兵,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800元,其支付利息自2012年至2015年8月止,现已无力支付。2015年9月13日,其偿还1000元借款,第三人陈志兵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刘巧玲称其不认识原告,不应还款给原告,且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施进财辩称,被告刘巧玲确系向第三人陈志兵借款,借款是由第三人陈志兵交付给被告刘巧玲,当时第三人陈志兵称该笔借款是来自他人,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调解。第三人陈志兵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巧玲向原告李江波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施进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后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9月13日,第三人陈志兵出具收条一张交予被告刘巧玲收执,收条上载明“兹陈志兵收到刘巧玲现金壹仟元(1000¥)正,以此为证收款人:陈志兵”。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波与被告刘巧玲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刘巧玲虽称出借人是第三人陈志兵,但第三人陈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刘巧玲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陈志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该借条的持有人,其主张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第三人陈志兵没有到庭提出异议,原告该项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巧玲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施进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施进财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巧玲追偿。第三人陈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江波20000元及其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进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施进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巧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巧玲、施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