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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文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董文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202号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文向,男,布依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文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思惟,被告董文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期间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JL13-0180、JL13-0362、JL13-0509、JL13-0455的四份配电柜(箱)购销合同,收款金额合计220200元,后原告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共四次发货给被告,但被告仅在2013年5月到2014年10月期间分三次支付了原告188950元货款。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期间签订合同后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贷款31250元。在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L14-0314、JL14-0356、JL14-0394、JL14-0400,合同金额合计611570元,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10月11日共5次发货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货款,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对2014年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1570元。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表明被告欠原告配电柜(箱)货款合计642820元,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配电柜(箱)货款64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文向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一共签订了8份合同,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起诉的内容,我们没有意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就有异议。针对诉讼主张,原告的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法律主体资格。第2组: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8日作出了原被告双方货款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42820元,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第3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自愿签署了欠条,承认被告尚欠原告配电柜(箱)货款642820元,并承诺尽快安排归还。第4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平电力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对账单上客户名称与签名处的不一致,董文向实际是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有合同,在核对账目上的内容时,董文向是代表公司签的名,是代表所在公司欠的账,原告应该起诉公司而不是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3组证据提出,欠条是打印的,是董文向签的字,但要以他所在的公司来认这笔账。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期间和2014年期间按配电柜(箱)购销合同发货给被告董文向,货款金额分别是220200元和611570元,在这期间原告收到货款188950元,现被告董文向尚欠原告货款642820元,董文向于2015年9月8日写下欠条承诺尽快安排归还,后被告董文向一直未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文向立即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董文向在对账单上以个人名义确认了往来账目,并写下欠条,被告代理人提出董文向是代表公司欠账,但对账单和欠条上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文向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文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巨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42820元。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被告董文向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瑶人民陪审员  刘立艳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