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930号王志学、王强与冯福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王志学,冯福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学。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福刚。原审原告冯福刚与原审被告王强、王志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王强、王志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王志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冯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刚一审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租用辽K71G**号车,该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小屯镇钓水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原告认为赔偿被告40000元损失太多,经协商被告同意以90000元价格将车辆卖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陆续支付48080元(其中包括分二次支付给第二被告现金20000元、支付修车费20000元、替被告偿还车辆四个月银行贷款7280元及拖车费8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第二被告又提出,要么原告以110000元收购该车,要么所支付的48080元作为车辆贬值赔偿款。虽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车费及修车费均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被告已将辽K71G**号车卖予他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用48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辽K71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1G**号车于2014年4月14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80910元,即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1G**号车在2014年4月14日价值为80910元。3、保险业保险赔款专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95.75元。4、二张录音光盘(附录音主要内容),证明原告驾驶辽K71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计支付给原告48080元。5、证人白广喜证言,证明证人为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共计48080元。6、专用款收据,证明冯福刚支付20000元修车费。被告王强、王志学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由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车辆造成贬值,由原告赔偿。被告王强一审反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辽K71G**号轿车开出后撞在大树上撞坏,造成该车贬值后只卖45000元。反诉人的车辆是刚买几个月的新车,被反诉人将该车撞的损失非常严重,反诉人购车等花了11万多元,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此事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调解,被反诉人同意给反诉人赔偿车辆贬值,但说给没给,依据相关规定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辽K71G**号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24000元(含车贬值22000元,鉴定费2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冯福刚一审反诉辩称: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与王志学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驾驶租用的被告王强名下的辽K71G**号车辆时,因操作不当撞树,造成车辆受损。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福刚全责,事故认定书并显示辽K71G**车损42895.75元,施救费80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王强主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使得其仅卖得45000元,故对车辆贬值损失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辽K71G**轿车贬值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由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智评报字[2015]第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辽K71G**(TOYOTA威驰)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4日的委估资产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2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为被告垫付。现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以90000元的价格将事故车辆卖给原告,后原告陆续支付48080元,其中支付被告王志学现金20000元,支付修车费20000元,替被告偿还车辆四个月的银行贷款7280元及拖车费800元。对此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不属实,仅对原告上述主张中支付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予以认可,对于其它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二份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白广喜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情况及总计给付48080元的情况。另查,事故发生后,辽K71G**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为该车理赔车辆损失42695.75元,被告承认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包含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款中,且不同意将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退回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业保险赔款专用发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专用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1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系全责,故对该车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部门鉴定,辽K71G**(TOYOTA威驰)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2000元,鉴定费2000元,故对被告反诉的赔偿请求,原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48080元,二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予以承认,对原告其它主张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车辆协商过买卖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48080元,故对被告王志学辩称未收到相关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已经被保险公司赔付,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弥补损失,而不是因此获利,故二被告应将原告主张的4808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庭审时提出的测谎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已基本查明事实,故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原告该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该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王强车辆损失款22000元。二、被告王强、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08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强、王志学承担,反诉费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冯福刚承担。王强、王志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拿了2万元修车款及800元拖车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返还被上诉人2728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合并审理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800元。冯福刚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车辆,在驾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因上诉人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肇事后被上诉人支付的修车款和拖车费及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购车款。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拿了2万元修车款及800元拖车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返还被上诉人27280元的问题,因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据原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款项而将欠据收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王强、王志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