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松与马广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马广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松,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广照,男,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与被告马广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马广照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津QX75**小型客车,沿双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山大街经十路路口北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王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S98**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AS98**轿车与前边等信号灯的擦修云驾驶的鲁A8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马广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曹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被告马广照系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人伤部分,不同意赔偿。涉案鲁A818**车涉及无责赔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马广照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马广照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津QX75**小型客车,沿双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山大街经十路路口北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王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S98**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AS98**轿车与前边等信号灯的曹秀云驾驶的鲁A8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马广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曹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章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采信并确认原告医疗费85元。三、原告主张车损926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并确认原告车损共计9260元。四、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并确认原告鉴定费共计6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提交原告所在单位收入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章丘市恒通鑫模具厂职工每年收入48000元,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10日误工费,误工期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表示自愿放弃餐饮费、交通费赔偿项目,且本案因涉及无责赔付部分,请求法院在津QX75**车交强险内应予赔偿部分中按依法扣除鲁A818**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经审查,原告王松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王松与被告马广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松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第37018122015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广照依法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被告马广照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公司主张赔偿款中应扣除涉案鲁A818**车无责赔付部分合理合法,理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77.35元(85元×91%)。二、被告马广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车损2000元。三、被告马广照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松车损7160元(9260元-2000元-100元)、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马广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蔼婧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