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铁荣、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铁荣,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7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977-5。负责人: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荣,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县。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77938。法定代表人:廖嘉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张铁荣、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铁荣偿还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的本金520940.22元、利息27824.03元、罚息152.35元,共计548916.6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20940.22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2.被告张铁荣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铁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铁荣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张铁荣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明确复利是以未偿还利息2782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铁荣为购买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渝交银2014年九龙坡个贷字0042号)。合同约定:被告张铁荣向原告贷款52.5万元,利息为年利率6.8775%(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期限360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铁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铁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铁荣截至2015年8月20日已连续10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张铁荣未做答辩。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初始登记的条件;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若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铁荣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则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是自行扩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渝交银2014年九龙坡个贷字0042号),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铁荣向原告贷款购买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贷款金额为52.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2.贷款利率6.877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4.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6.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7.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铁荣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者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者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被告张铁荣有欠款或欠费的,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二被告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铁荣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区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铁荣发放了贷款52.5万元。原告提交的贷款信息查询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铁荣已累计超过10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拖欠原告到期本金4456.81元、利息27824.03元、罚息152.35元,未到期本金为516483.4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信息查询表、交通银行分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铁荣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张铁荣、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铁荣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铁荣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信息查询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铁荣已累计超过10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拖欠原告到期本金4456.81元、利息27824.03元、罚息152.35元,未到期本金为516483.41元,在被告张铁荣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贷款信息查询表上的信息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铁荣违反合同约定时,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铁荣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张铁荣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现被告张铁荣已累计超过10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收取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铁荣偿还借款本金520940.22元,支付利息27824.03元、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罚息为152.3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52094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款利息27824.0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铁荣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张铁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铁荣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证明并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及正式抵押权登记,因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尚未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20940.22元,支付利息27824.03元、罚息152.35,合计548916.6元;二、被告张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52094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7824.0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铁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89元,由被告张铁荣、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