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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丁某梅与夏某、夏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梅,夏某,夏某恒,阮某平,夏某民,徐某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788号原告:丁某梅。委托代理人:舒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被告:夏某恒,(系被告夏某之父)。被告:阮某平,(系被告夏某之母)。被告夏某、夏志恒、阮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民。被告:徐某婷。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梅与被告夏某、夏某恒、阮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照原告丁某梅的申请,依法追加夏某民、徐某婷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梅的委托代理人舒某焱、被告夏某恒及被告夏某、夏某恒、阮某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徐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70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无号牌(ZCYGUN)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月亮湾出发,往西站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三角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了医疗费72599.21元。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0天,营养期为180天;4、后期取左股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估计需8000元左右;5、被鉴定人丁某梅因左股骨颈至今仍部分未愈合,若股骨头以后发生坏死需要手术治疗,则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手术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仅支付60000元医疗费。因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夏某民是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徐某婷从被告夏某民借来该车后,擅自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夏某驾驶,且被告夏某出事时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被告夏某恒、阮某平系被告夏某的父母,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夏某恒、阮某平辩称:1、因被告夏某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投保义务人,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夏某民应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徐某婷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被告夏某是在校学生,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仍然出借机动车,没有尽到出借车辆时的注意义务,存在着明显过错,故被告徐某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4、被告夏某现已经是成年人,故夏某恒、阮某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夏某民未答辩。被告徐某婷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计算。2、我方不是车主,最多只能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既能相互印证,又能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含有连号车票及到上海等地的交通费,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确需赴上海等地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交通费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为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根据以上述认定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无号牌(ZCYGUN)两轮摩托车搭载着被告徐某婷从通山县月亮湾出发,往西站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三角门前路段时将原告丁某梅撞倒,造成原告丁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梅先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4245.81元、住宿和复印费360元。2016年6月12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33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某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期取左股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需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并说明:原告丁玉梅因左股骨颈至今仍部分未愈合,若股骨头以后发生坏死需要手术治疗,则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手术费用。同日,原告丁某梅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20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5)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梦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夏某、夏某恒、阮某平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夏某所驾驶的无号牌(ZCYGUN)两轮摩托车系由被告徐某婷交给其驾驶,且驾驶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属被告徐某婷所有,被告徐某婷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2、原告丁某梅系通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属城镇居民,生育一女,取名阮烨(2000年2月26日出生)。3、被告夏某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仍没有经济能力。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丁某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被告夏某赔偿其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丁玉梅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丁某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72245.81元;2、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水利行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8967.72元(41833/365×340);4、护理费:25592.88元(31138/365×300);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6、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7、交通费:3000元;8、住宿和复印费:3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814.65元(18192元/365天×966天/2×20%);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262385.0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2385.06元。二、因被告夏某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夏某恒、阮某平是被告夏某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故夏志恒、阮银平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此,对被告夏某恒、阮某平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夏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夏某恒、阮某平承担。三、因被告夏某民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民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夏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属被告徐某婷所有,被告徐梦婷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梦婷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按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摊。因原告丁某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属于行人,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被告徐某婷明知或者应知被告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件、是未成年人而仍然将机动车交给被告夏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并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原告丁某梅自负事故的20%责任,被告徐某婷负事故的10%责任,被告夏某负事故的70%责任。综上所述,先由被告徐某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梅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夏某恒、阮某平对被告徐某婷的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某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丁某梅自负28477.01元,由被告徐某婷负担14238.51元,由被告夏某恒、阮某银平负担99669.54元,扣除被告夏某恒、阮某平已经赔偿的60000元,被告夏某恒、阮某平还应当负担3966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某恒、阮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梅的损失39669.54元。二、限被告徐某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梅的损失134238.51元,由被告夏某恒、阮某平对被告徐某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原告丁玉梅负担900元,被告夏志恒、阮银平负担2900元,被告徐梦婷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梅咏平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援引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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