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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敬全与被告杨海林、许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敬全,杨海林,许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352号原告:曾敬全,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林,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月英,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曾敬全与被告杨海林、许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敬全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月英、杨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杨海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杨海林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海林与被告许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对借款进行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海林、许月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林、许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明书、借条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月英与被告杨海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林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海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敬全与被告杨海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林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杨海林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事实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许月英对其与杨海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月英、杨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林、许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敬全借款3万,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海林、许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