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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赵以志、吴以玲与蔡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志,吴以玲,蔡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053号原告赵以志,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吴以玲,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秋杰,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蔡建华(系被告父亲),男,住同被告。原告赵以志、吴以玲与被告蔡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志及赵以志、吴以玲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蔡秋杰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志、吴以玲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蔡秋杰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两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蔡秋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借款时还在读书,其没有资格在外借款,被告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得到过一分钱,且被告的一切生活开支包括学费、生活费等均是父母支付的,其没有资格支配自己的财产。当时,被告被案外人张秋翌带到原告处,并被关在车子上,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写了这张借条,不然借条上写的转账两个字也不会写得如此歪歪扭扭。钱被告没有拿到过,到账后,从ATM机上取走及转走的钱都不是被告操作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蔡秋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以志、吴以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作生意周转时间为二个月”上述借条尾部除签有被告姓名、手机号、蔡建华手机号、担保人张秋翌的签名外,另有备注载明,收现金伍万元、工行转账伍万元(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账户于当天ATM机取款10,500元,转账39,50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系在校学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秋杰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蔡秋杰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出具借条时其尚在求学,且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作之民事行为负有完全责任,被告称未收到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以志、吴以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蔡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以志、吴以玲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蔡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