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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金康与秦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康,秦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858号原告张金康。被告秦大男。原告张金康与被告秦大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大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552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在两周后归还。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5200元及利息(以19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秦大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由木渎镇天平村秦大男借张金康现金壹拾伍万伍仟贰佰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由秦大男借张金康现金肆万元,40000元整。到12月底归还”。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其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4年1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5200元,并提供了借条。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155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第二笔借款40000元发生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承诺在12月底还款。原告称,4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两周左右。原告该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现该笔4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大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康借款人民币195200元及利息(以19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04元,由被告秦大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