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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19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