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与王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王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605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负责人:杜春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石,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志波,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奎县邮政公司)与被告王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2151元,利息2896元;2.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22袋,每袋价格143元,计17446元,购买尿素肥39袋,每袋价格95元,计3705元,以上合计金额21151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4月21日分别还款2000元、5000元、2000元,尚欠12151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2151元及利息2896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本息合计1504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望奎县邮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成国出庭作证。证明刘成国是原告单位职工,为原告经销化肥业务。2014年4月26日,刘成国与被告王志波签订购买化肥合同,被告购买复合肥122袋,每袋价格143元,计17446元,购买尿素肥39袋,每袋价格95元,计3705元,合计金额21151元,并约定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被告王志波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化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4月21日分别还款2000元、5000元、2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王志波不知道去哪,也联系不上。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等信息情况。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杜春录是望奎县邮政公司的负责人,任经理职务。证据4、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数量、价款及时间。证据5、被告王志波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波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6、望奎县东郊镇正白前二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波常年在外地打工,多年未回本地。本院对原告望奎县邮政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当庭核对,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与证据4的欠据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认证。证据2、3、5、6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22袋,每袋价格143元,计17446元,购买尿素肥39袋,每袋价格95元,计3705元,以上合计21151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如不能按时给付,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4月21日分别还款2000元、5000元、2000元,尚欠12151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2151元及利息2896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本息合计15047元。本院受理后,已公告向被告王志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届期被告王志波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化肥款本金12151元及利息2896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王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峰审 判 员  林春风人民陪审员  栗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