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相国与申善玉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相国,朴顺今,申善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310号原告:韩相国,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顺今,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爱花(朴顺今儿媳),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申善玉,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吉林省珲春市司法局英安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韩相国与被告朴顺今、申善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被告朴顺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爱花,被告申善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韩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3月17日韩相国与申判石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朴顺今、申善玉协助韩相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朴顺今、申善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申判石将坐落于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七组,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元出售给韩相国。当日,韩相国将房款5000元支付给申判石。一个月后申判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韩相国,由韩相国占有、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申判石于2009年2月13日去世,现要求其妻子韩顺今,女儿申善玉协助韩相国办理变更手续。朴顺今辩称,申判石将马川子的房子卖给他人之后,我与申判石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我不知道申判石出售房屋的价款。我同意协助韩相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申善玉辩称,2003年3月17日我父亲申判石将坐落于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七组(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元出售给韩相国。我对韩相国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同意协助韩相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韩相国与朴顺今丈夫申判石均系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七组村民。2003年3月申判石将坐落于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七组(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元出售给韩相国。当日,韩相国将房款5000元支付给申判石。一个月后申判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韩相国,由韩相国占有、使用至今,但申判石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27日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向韩相国出具《证明》,内容为:“2003年3月17日申判石房屋卖给韩相国(产权人姓名:申判石,面积5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000元)。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27日。”另查明,申判石前妻吴今福于2003年3月12日去世。申判石与朴顺今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申判石于2009年2月13日去世。朴顺今和申善玉系申判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6月27日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向韩相国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珲马川子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本院认为:韩相国与朴顺今、申善玉诉讼争议是农村房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申判石于2003年3月出售给韩相国的珲农房执马字第0051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申判石与韩相国于2003年对珲农房执马字第0051号房屋的买卖约定有效。申判石应当履行向韩相国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申判石将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韩相国并交付使用,韩相国已支付价款,但申判石未将所有权变更给韩相国。韩相国要求申判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相国与申判石于2003年3月17日对坐落于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七组房屋买卖约定有效;二、被告朴顺今、申善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韩相国办理坐落于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七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朴顺今、申善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钰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