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城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住贵阳市小河区中曹路大寨散户**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遵龙刑诉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珂、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GT90**号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口腔医院沿兴关路、沙冲路往小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冲南路贵州省骨科医院对面时,与孙泽斌驾驶的贵A55K**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孙泽斌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泽斌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支付孙泽斌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