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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友林、史广英与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友林,史广英,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广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西收费站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邓冰,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该管理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宁江工业园红杉树路7号。法定代表人:薛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友林、史广英因与被上诉人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友林、史广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被上诉人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被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林、史广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从杨建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推断出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对朱伟和杨建实施了喝止、追赶、围堵行为。该行为存在过错,且湿地公园管理处未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前述过错行为与朱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睢宁县水利局系白塘河的管理人,其在事发地相关水域既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安装危险警示标志,也未尽到除草清淤的管理责任,其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湿地公园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辩称:睢宁县水利局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朱友林、史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总额769311.5元的40%计3077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朱伟骑电动车到杨建经营的位于睢宁县成侯花园二期南门东50米的梳情剪艺理发店找其到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打鸟,二人至湿地公园打鸟后,朱伟彻夜未归。2015年11月7日15时50分,杨建到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报朱伟走失,庆安派出所联合相关部门在湿地公园搜寻,未寻找到。2015年11月16日,朱伟尸体在白塘河中发现,发现地靠公园岸边有防护栏无防护网,公安机关对尸体尸表进行了检验,符合溺水致死情况,朱友林、史广英对该情况无异议,不要求尸检。2015年11月7日15时50分、同日19时9分、11月16日11时11分、同月20日15时45分、23日10时22分、同日12时50分,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对杨建进行了询问,杨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11月6日20时许,朱伟骑电动车到杨建经营的理发店后,当晚20时至21时,杨建驾驶浙J×××××号红色现代瑞纳轿车载朱伟至湿地公园东门,将车停在公园桥外的院落后,从公园东门的拱桥进入,沿桥右侧靠近河堤的树林里向北打鸟,约两个小时后,朱伟与杨建回头往南继续在树林中打鸟,此时杨建走在前朱伟跟随在后。二人走着走着就听到在其前方的西南方向十几米远处,有人喊了一句站住,两人转身向北跑去,跑动过程中朱伟一直位于杨建前面,追赶的几人一直在杨建后面,跑着跑着朱伟就跑出了杨建的视线,杨建就向东北方向的河边跑去,至河边后因滑倒掉入了河中。后杨建游至河对岸上岸后,路过水渠、小屋,穿过村庄、田野,后到了公园外的大路上,找到了停放在湿地公园东门的车。因开车沿公园外的外环路由北向南至其居住的成侯花园小区一直未看到朱伟,杨建遂回家欲电话联系朱伟,因手机进水直至第二天到手机店修理后,朱伟女朋友与其联系才获知朱伟一夜未归。杨建遂与朱伟的家人到湿地公园寻找,因未寻找到,于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至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报走失人口。杨建在11月16日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陈述到:当杨建滑入河中后就顺着水向对岸游过去,游至河中央时,追赶的人追至岸边,杨建先后听到岸边几人说“人呢,人呢?”、“这个人从河里游过去了。”、“上来,上来。”、“到对面堵他。”、“当时不是两个人吗?怎么只剩一个人了。”11月16日,庆安派出所询问人询问杨某“当时喊你们站住的后来又追赶你们的是什么人,你是否看清?”杨建答:“当时天黑,看不清,具体有几个人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来的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在河里脱靴子的时听到他们对话了,我感觉至少三个人,当时我没看到人。”庭审中,朱友林、史广英询问证人杨某“当时他们有无开车追赶你们?”杨建答:“没有。”朱友林、史广英又问:“有无用车灯照你们?”,杨建答:“没有。但是当时在调监控的时候我看到,觉得像警用的四轮电动车灯。”湿地公园监控九号摄像头录像显示,23时11分21秒至23时12分1秒、23时12分19秒至23时13分32秒、23时16分50秒至23时16分58秒,时有灯光间断闪烁、时有光线直射树干。2015年11月18日,睢宁县庆安镇派出所对2015年11月6日在湿地公园值班的管理处事务部主任鲍辉,西门保安刘通、XX,北门保安李治松、赵有法分别进行了询问。鲍辉陈述当晚一直在监控屋内未出去,且未发现异常情况。刘通、XX、李治松、赵有法均陈述当晚因下雨故未出去巡逻。睢宁县水利局在白塘河(开发区××)设置公示牌及警示牌。公示牌上显示“管理单位:开发区管委会”,警示牌上显示“为了您的生命按财产安全和家人幸福请不要下河戏水、游泳、捕鱼、溜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湿地公园管理处的保安对朱伟喝止、追赶。2、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对朱伟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系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应属于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的损害赔偿问题,故朱友林、史广英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朱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存在过错。关于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朱友林、史广英主张湿地公园管理处的保安对朱伟进行了喝止、追赶,导致朱伟慌不择路溺水身亡。对此主张,朱友林、史广英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友林、史广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中虽然存在灯光,但不足以反映该灯光系湿地公园保安的手电筒及巡逻车灯光,结合公安机关对杨建、湿地公园保安的询问笔录,朱友林、史广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追赶之人系湿地公园的保安,更不能证明保安对杨建及朱伟进行了追逐、围堵。朱友林、史广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伟之死与被追逐存在因果关系,即该追赶行为是否具有紧迫性、是否必然导致朱伟选择逃跑的方式躲避追赶。关于防护设施,湿地公园管理处已经设置了防护栏,对于事发现场是否应设防护网以及未设防护网与朱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朱友林、史广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湿地公园管理处的保安对朱伟进行了追赶以及湿地公园管理处对朱伟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朱友林、史广英主张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睢宁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朱友林、史广英主张睢宁县水利局未尽到警示及对河道清除杂草、开挖淤泥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河道属于湿地公园的东界河系开放式河道,睢宁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并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况下,河道中的杂草及淤泥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人溺亡,本案中朱友林、史广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道管理单位对河道中杂草及淤泥的清理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及该不作为与朱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朱友林、史广英称如果河道畅通,因朱伟会游泳就不会死亡的推论无事实依据,因此对朱友林、史广英的该观点不予采纳。故,朱友林、史广英要求睢宁县水利局对朱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友林、史广英对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管理处、睢宁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朱友林、史广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存在侵权责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朱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成立的前提系明确侵权责任如何构成,而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实施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杨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主张湿地公园管理处对死者朱伟实施了喝止、追赶、围堵行为致使朱伟最终溺水而亡,但杨建的陈述内容并未明确对其实施喝止、追赶人员的身份,对于朱伟的死亡结果如何发生也并未涉及。虽然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存在灯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排除事发地点可能存在其他人员,监控录像中的灯光明确来源于湿地公园保安的手电筒及巡逻车灯光,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朱伟具体的落水地点及如何落水死亡无法查清,而朱伟尸体发现地靠公园岸边有防护栏无防护网,上诉人主张湿地公园管理处未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与朱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对白塘河负有管理责任、安全保障责任为由要求睢宁县水利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睢宁县水利局在白塘河(开发区××)设置公示牌及警示牌。公示牌上显示“管理单位:开发区管委会”,警示牌上显示“为了您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家人幸福请不要下河戏水、游泳、捕鱼、溜冰”。且事故发生的河道属于湿地公园的东界河系开放式河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河道管理单位未及时对河道中杂草及淤泥进行清理并对朱伟的死亡产生了相应的原因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友林、史广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朱友林、史广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