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正伟与李杰,隆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伟,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爱科,隆梅,冯丽,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992号原告:朱正伟,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382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93138833G。法定代表人:隆永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科,男,1979年8��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孙爱科,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隆梅,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冯丽,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杰,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朱正伟与被告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孙爱科、隆梅、冯丽、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科及被告孙爱科、冯丽、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隆梅、冯丽、李杰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朱正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因经营汽车销售,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在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的指定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秦林账户(建行)。后在2015年1月7日,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孙爱科��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之后,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按照约定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杰与冯丽系夫妻,被告孙爱科与隆梅系夫妻,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辩称:孙爱科和兴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属实,至于是否约定利息公司和孙爱科不清楚,每次还钱冯丽喊还多少就还多少。另外100000元,孙爱科和公司均没有收到。公司已偿还完原告300000元借款,因此公司和孙爱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丽辩称: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向原告���款400000元属实,利息均是按以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月利率2.5%。利息有时候几个月打一次,有时候是冯丽在打款给原告,有时候是公司在打款给原告。其不清楚利息已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被告李杰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之间的借款不清楚、不知情,李杰不是兴隆公司职工,该借款是用于公司,与其无关,被告李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隆梅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兴隆公司、孙爱科、冯丽以兴隆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正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朱正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正伟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冯丽、孙爱科、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日,朱正伟按冯丽的指示将该100000元借款转账至兴隆公司员工秦林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7日,孙爱科、冯丽、兴隆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朱正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正伟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孙爱科、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丽”。同日,朱正伟按冯丽的指示向孙爱科账号为的农行账户内转入286500元。孙爱科、冯丽、兴隆公司向朱正伟的前述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查明,孙爱科、冯丽、兴隆公司向朱正伟借款时,孙爱科、冯丽均为兴隆公司股东,孙爱科与隆梅、冯丽与李杰系夫妻。孙爱科、冯丽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朱正伟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1月3日向朱正伟借款100000元。被告孙爱科、冯丽在2015年1月7日前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孙爱科、冯丽偿还了2014年1月3日的100000元借��。还查明,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杨静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5月15日、7月7日、12月12日向朱正伟转款11500元、185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客户回单、汇款凭证、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综合本案庭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答辩及辩论意见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本金具体为多少。二、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是否收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以及第二笔借款300000元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三、被告隆梅、李杰是否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四、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还是2.5%,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何时。现对前述焦点分述如下:一、���于本案借款本金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6500元。其理由是,第一笔(即2014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冯丽的指示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兴隆公司的员工秦林,而第二笔(即2015年1月7日)借款300000元,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6500元,另13500元原告自认作为以前借款及本次300000元借款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三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86500元。二、关于被告兴隆公司、孙爱科是否收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以及第二笔借款300000元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系兴隆公司和兴隆公司当时的股东孙爱科、冯丽为了兴隆公司的经营周转共同所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100000元借款原告根据共同借款人冯丽的指示已转入兴隆公司员工秦林账户内,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冯丽、孙爱科、兴隆公司支付出借款项之义务。因此对被告孙爱科、兴隆公司辩称的未收到该10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孙爱科、兴隆公司辩称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实为286500元)已偿还原告的抗辩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兴隆公司举示了多份向被告冯丽转款的转款凭证以及向原告四次转款共计70000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仅认可兴隆公司向其四次转款的70000元,但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同时认为兴隆公司向其股东冯丽转款不能证明是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兴隆公司向冯丽的转款,在原告不予认可和没用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原告指示交付冯丽以及冯丽收到款后再偿还原告的情况下,仅凭向冯丽转款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该款已偿还了原告,对此被告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对于向原告四次转账的7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该70000元时的利息已超过7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7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孙爱科、兴隆公司辩称的其已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隆梅、李杰��否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孙爱科、冯丽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在孙爱科与隆梅、冯丽与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杰、隆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系冯丽、孙爱科个人债务或系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且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其配偶一方经营公司期间其未受益。故上述债务系冯丽与李杰、孙爱科与隆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杰、隆梅也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李杰称其对冯丽、孙爱科���兴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不知情,其不是兴隆公司职工,该借款是用于公司,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还是2.5%,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何时的问题。本院认为,利率约定的是月利率2%还是2.5%并无实质意义,因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系自然债务,债务人主动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是2.5%,且被告也只认可约定利率为2%,因此本院认定的双方约定利率为2%。原告自认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的利息远超出了被告能举示证据证明的已支付利息额,根据自认规则,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被告利息支付时间按原告自认时间确定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6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爱科、隆梅、冯丽、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朱正伟借款38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8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0元,由被告丰都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爱科、隆梅、冯丽、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袁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