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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民委员会与丁海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民委员会,丁海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476号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代表人:洪飞进,该村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峰,农民。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海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9元,减半收取2864.50元,由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丹阳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