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白春亮,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春亮,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亮,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春亮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春亮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2.判令北建公司承担29163.4元工伤保险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白春亮2005年因工受伤,后去吉林省长春市安装假肢,依照白春亮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163.9元。首先,白春亮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获得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失问题。其次,白春亮所获得利益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获得正当利益,不存在额外利益。最后填平原则针对的是平等民事主体,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领域,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故填平原则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一审判决北建公司不承担白春亮的工伤保险待遇29163.4元,剥夺了白春亮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意见,白春亮技能获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又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0)龙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中白春亮获得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司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2012)龙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建公司支付白春亮医药费60.8元。(2013)龙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白春亮的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支持。上述判决说明白春亮即可获得第三人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侵权赔偿,又能获得工伤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北建公司辩称,白春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建公司不承担白春亮的工伤保险待遇291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3日,白春亮被北建��司派遣到中石油吉化分公司双苯厂院内从事建筑维修工程时,中石油吉化分公司双苯厂爆炸致使白春亮受伤。2007年3月20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左大腿截肢并安装假肢。2010年9月13日,白春亮起诉中石油吉化分公司,要求中石油吉化分公司赔偿2537776.16元,其中更换假肢与维修假肢费用187.2万元(假肢维修及更换费用年限暂定到2045年,三年一更换,一年30%的维修费)。后白春亮与中石油吉化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石油吉化分公司一次性给付白春亮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病理鞋、轮椅)等一切赔偿项目合计128万元,该份调解书中石油吉化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3月30日,白春亮到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更换假肢。2015年10月9日,白春���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建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费用2.3万元、伙食费1931.39元、宿费5794.16元、护理费9656.93元、交通费94.5元,共计41476.97元。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163.4元。(其中安装假肢费用1.8万元、伙食补助费1850.04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63元)。后北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白春亮被北建公司派遣到中石油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依法可基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即中石油吉化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用人单位即北建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而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白春亮可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对于在此种情形下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当依据侵权和工伤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来确定。对于二者属于重复赔偿的部分,不应赔偿。现白春亮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是针对白春亮在工伤事故中左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两者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且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也已经考虑到今后可能更换假肢产生的费用,因此,其更换假肢费用已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完毕,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赔偿,其违反了民法的填��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北建公司不承担白春亮的工伤保险待遇29163.4元。判决: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白春亮的工伤保险待遇2916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春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龙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白春亮因2005年11月13日爆炸事故受伤致残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体检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病理鞋、轮椅)等一切赔偿项目合计128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白春亮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29163.40元包括安装假肢费用1.8万元、伙食补助费1850.04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63元,即实际发生费用。上述项目与(2010)龙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三人侵权一次性赔偿128万元所涉赔偿项目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春亮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白春亮未能举证证明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中已经履行的赔偿费用中不包含本案争议项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白春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论理部分虽有欠缺,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春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