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胜明与胡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明,胡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78号原告:陈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玲,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彬。原告陈胜明与被告胡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间,被告胡旭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5月5日亲笔立下《借据》一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现原告因资金周转所需,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胡旭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原告陈胜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胡旭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旭彬向原告陈胜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旭彬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彬应偿还原告陈胜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胡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