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远双与韦顺福、莫育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双,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7号原告:梁远双,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瑞均,系原告梁远双的儿子。被告:韦顺福,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被告:莫育腾,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被告:覃永寿,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原告梁远双诉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须以本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遂于立案当天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双的委托代理人梁瑞均,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双诉称: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莫育腾驾驶其一辆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韦顺福,来到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那顿村委会上平村梨冲的一草地,将原告梁远双放养在该处的价值21000元的三头牛偷走。随后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将盗窃的上述三头牛出卖给被告覃永寿。另外,由于原告梁远双的三头牛全部被盗,导致原告梁远双的田地无法耕种,造成原告梁远双经济损失13000元。综上,三被告上述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梁远双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000元。原告梁远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韦顺福辩称:被告韦顺福认为物价局对牛的价值评估过高,对牛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对原告梁远双诉请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莫育腾辩称:被告莫育腾认为物价局对牛的价值评估过高,对牛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对原告梁远双诉请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覃永寿辩称:原告梁远双的牛不是被告覃永寿盗窃的,故原告梁远双诉请被告覃永寿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覃永寿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莫育腾驾驶其一辆五十铃货车,来到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那顿村委会上平村梨冲的一草地,将原告梁远双放养在该处的三头牛偷走。随后被告莫育腾将盗窃的上述三头牛出卖给被告覃永寿。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梁远双被盗窃的上述三头牛的价值合计为21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梁远双主张其上述三头牛被盗,导致其无法耕种,造成其经济损失13000元,但原告梁远双对此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莫育腾将原告梁远双所有的价值合计为21000元的三头牛偷走,侵害了原告梁远双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原告梁远双诉请被告莫育腾赔偿其牛的损失2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梁远双诉请被告莫育腾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梁远双未能举证证明其三头牛被盗,导致其无法耕种,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价值,但鉴于原告梁远双的三头牛全部被盗,实际上确会给其农业生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莫育腾应赔偿原告梁远双经济损失500元,对超过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莫育腾共应赔偿原告梁远双损失21500元(21000元+500元)。因盗窃原告梁远双三头牛系被告莫育腾所为,与被告韦顺福、覃永寿无关,故原告梁远双诉请被告韦顺福、覃永寿共同赔偿其牛的损失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育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远双损失21500元;二、驳回原告梁远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远双负担119元,被告莫育腾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