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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雷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2016年7月1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雷及辩护人夏茜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肖某(已判)等人因琐事与黄某(已判)约定对杀。肖某和陈某(已判)召集张某甲、刘某、胡某、洪某、梁某、何某、朱某、唐某(均已判)及被告人郑雷等人到瑞安市华富天成大酒店大厅集合。尔后,被告人郑雷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乘浙C×××××奔驰商务车和广本奥德赛商务车至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永利会”酒吧门口同黄某等人纠集的100余人持械互殴,造成余某、被告人郑雷等多人受伤,浙C×××××奔驰商务车和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余某主要损伤为左眉弓处1.5cm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郑雷主要损伤为左肩部一创疤长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浙C×××××奔驰商务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7338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郑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刘某、李某、梁某、洪某、唐某、胡某、张某甲、邓某、张某乙、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雷受人纠集后,持械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从犯,辩护人夏茜茜提出被告人郑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夏茜茜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