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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卢春霞、刘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卢春霞,刘友涛,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85号原告张文英。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卢春霞。被告刘友涛。被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原告张文英诉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张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春霞、刘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系朋友,经张胜利介绍与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夫妻相识,其二人称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卢春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卢春霞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张胜利、刘友涛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用丈夫孙红卫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刘友涛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卢春霞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0.35%。11月3日,原告又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刘友涛账户转款40万元,又由被告刘友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笔款项“与10月31日卢春霞所签借款协议为同一笔借款”。之后,被告卢春霞、刘友涛除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17500元之外,其余借款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托,直至借款期限截至,被告既不支付借款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87500元,律师费2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张胜利、刘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胜利辩称,一、借款合同签订时债务人卢春霞是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优先受偿。二、本案张胜利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6个月,现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三、合同尚未履行。被告卢春霞、刘友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卢春霞(借款人)、被告张胜利、刘友涛(担保人)与原告张文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卢春霞向原告张文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至期足额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愿对借款人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外,合同标明:“房产证抵押。”同日,被告卢春霞向原告张文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文英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0.35(此处原文为4%,后改为0.35。)。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友涛向原告张文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文英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与2014年10月31号卢春霞所签借款协议为同一款项(为一笔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英提供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为2014年10月31日形成的,付款人显示为孙红卫(系原告张文英丈夫),转账金额为100000元;另一张为2014年11月3日形成的,付款人显示为原告张文英,转账金额为400000元;上述两张凭证的收款人均显示为被告刘友涛。另查明,被告刘友涛与被告张胜利系朋友关系,本案原告张文英与被告刘友涛系通过被告张胜利认识的,被告张胜利也自认其之所以把原告张文英介绍给被告刘友涛,系被告刘友涛要求其帮助借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卢春霞、张胜利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刘友涛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友涛出具的《借条》形成的时间、被告张胜利就涉案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友涛在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通过书写《借条》的方式自愿成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其担保人的身份也自然灭失,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友涛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同时,根据被告卢春霞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刘友涛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卢春霞、刘友涛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现被告卢春霞、刘友涛未能全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春霞、刘友涛支付利息8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卢春霞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显示的内容,本院确定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春霞、刘友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对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作出了约定,但是相关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卢春霞、刘友涛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胜利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胜利提出的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担保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卢春霞提供有房产抵押,应当以相关抵押物优先抵偿债务等辩解意见,首先,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本院已经在前述意见中作出了认定,故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结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被告张胜利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最后,关于抵押物的问题,《借款合同》中仅显示:“房产证抵押”,在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抵押事实的情况下,目前无法确认涉案借款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物,故此,对于被告张胜利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卢春霞、刘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向原告张文英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向原告张文英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8750元。三、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向原告张文英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被告张胜利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卢春霞、刘友涛、张胜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