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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钟某一、钟某二与钟某三及钟某四、吕某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某一,钟某二,钟某三,钟某四,吕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某一,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文,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某二,女,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三,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四,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曾用名钟某五),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建筑大学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上列二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钟某四、吕某某之母),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六社。再审申请人钟某一、钟某二因与被申请人钟某三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四、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某一、钟某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钟某一、钟某二各自继承遗产25%份;钟某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该案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剥夺钟某一、钟某二参加庭审的权利,应予再审。1.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井荣,2014年4月2日替钟某一、钟某二签订的“特别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因邮寄到钟某一、钟某二的开庭传票退回,其代收了开庭传票,剥夺了钟某一、钟某二参加庭审的权利。2.一审答辩状显示:“两位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5%的份额,自愿放弃的20%权利给钟有社”,签署答辩人为张井荣,剥夺了钟某一、钟某二参加庭审抗辩争取自己应得份额的权利。3.一审判决下发后,因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标明为张井荣,快递送达显示“电话联系要求退回吉林市船营区”,剥夺了钟某一、钟某二上诉权利。张井荣承认不认识钟某一、钟某二,一切情况均由钟某三的代理人尹玉娥安排。(二)钟某一、钟某二应继承25%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法律工作者张井荣参加本案诉讼并未接受当事人钟某一、钟某二的委托,张井荣的诉讼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钟某一、钟某二的诉讼权利没有依法得到保障,故原审诉讼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