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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工,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车牌号为闽H×××××小轿车上容留邱顺发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车牌号为闽H×××××小轿车���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李纲中路23号工商局宿舍104号客厅容留危某、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8号的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李纲中路23号工商局宿舍104号客厅内容留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0月10号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车牌号为闽H×××××小轿车上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又在其居住的李纲中路23号工商局宿舍104号客厅内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车辆卡口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夏某、姜某、黄某、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