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晓红与被执行人杨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晓红,杨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349-1号申请执行人唐晓红,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杨占林,男,回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唐晓红与被执行人杨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占林向申请执行人唐晓红支付借款共计10000元。申请执行人唐晓红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10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占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占林的银行存款10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