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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太原市众旺鑫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鑫能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众旺鑫物贸有限公司,山西鑫能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众旺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8号君临大厦A座2-8-1号。法定代表人魏文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能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一新街2号。负责人常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原市众旺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能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大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能大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旺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业务人员经第三人介绍,进行煤炭买卖业务,应被告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货款18万元,但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双方买卖业务未做成,为此,被告答应将已收取的款项退还,但迟迟未予办理,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被告打款18万元,汇款银行是晋商银行太原敦化坊支行。被告鑫能大同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款人太原众旺鑫物贸有限公司(账号xxxxxx、开户行晋商银行敦化坊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给收款人山西鑫能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账号xxxx2022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同分行营业部)汇款人民币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明看,原、被告的关系不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众旺鑫物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鑫能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众旺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虽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则可看出是从事何生意,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勉强可站得住脚;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8万元款项的客观事实,而由于被上诉人负责人在上诉人起诉立案之后,接到法院电话领取应诉材料后迟迟不去领取,继而变更经营场所,造成无法送达法律文书,逃避还款,不得以公告送达,藐视法庭的做法,以此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但由于被上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成立,而无法证明其供货的事实,以及为何要收,收取的是什么款项,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不合理,亦不合法,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理应退还。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持法律的严肃性,保护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诉求。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给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货款并不清楚,对此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众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众旺鑫物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