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5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邱阳甲,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婚生女张元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元迪由被告抚养,但由原告再行抚养一年。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自离婚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孩子,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元迪由被告刘某自行抚养,由原告代为抚养一年。其次,在这一年期间里自己多次探视婚生女,遭原告及家人阻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去原告处接女儿自行抚养,遭原告家人阻挠和殴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民事调解书及斗门街办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陕西省儿童防御接种证明、沣东新城幼儿园证明及斗门中心学校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近一年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婚生女的生活及学习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张元迪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遭被告否认。张元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为张元迪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光盘一份。因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时间、地点、人物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博文、张元博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张元迪由被告刘某自行抚养。该调解书生效后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婚生女张元迪由原告代为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元迪由被告刘某自行抚养,并由原告张某代为抚养一年之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5月19日原告代为抚养一年期限已满,原告理应积极协助被告将婚生女带走抚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而请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一节,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已出现,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