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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容宜、周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容宜,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167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900918706D。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容宜。委托代理人容冬伶。被告周秋丽。被告何丽娜。被告周武。被告龙庆红。被告兰茂贤。被告覃艳鸾。被告兰长龙。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容宜、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乃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被告容宜、周秋丽、何丽娜、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及容宜的委托代理人容冬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容宜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江头社区江头商业小区2栋3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国用(2008)第0458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容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容宜出借200万元贷款用于茧站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何丽娜、龙庆红、覃艳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容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秋丽、周武、兰茂贤、兰长龙分别签订《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为容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合同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811.31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容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811.3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对本笔贷款本息及因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容宜、周秋丽辩称,借款及所欠本息数额属实,但由于借款中有100万元是与别人一起经营亏本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何丽娜、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辩称,借款及所欠本息数额属实,但容宜、周秋丽没有专款专用,即没有将借款用于收茧,因此,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容宜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容宜出借200万元贷款用于茧站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8.0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应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龙庆红、何丽娜、覃艳鸾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容宜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秋丽(系容宜之配偶)、周武、兰茂贤、兰长龙也与原告分别签订《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约定周秋丽、周武、兰茂贤、兰长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容宜出借了2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宜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811.31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容宜、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容宜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容宜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至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23811.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加收50%计付。被告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宜归还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811.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加收50%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周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0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容宜、周秋丽、何丽娜、周武、龙庆红、兰茂贤、覃艳鸾、兰长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克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乃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