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19号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西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354028-X。法定代表人:龚泉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63316421-6。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鹏公司)与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炜(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刚、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鹏公司诉称:因被告广信公司承建“叶家湾社区安置房一标段”需要混凝土,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货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其中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特别约定:“甲方所使用的混凝土结算均采用月结算的办法,即:按月所使用的混凝土款的70%结算(当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结算70%的混凝土款项),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前结清。”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混凝土合计4563.50立方米,总价款167689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后,屡次存在违反约定不按时、按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工程项目已经停工长达两年半之久。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总额67689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768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537.80元;4、由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依据欠付货款数额分段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智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每月结算当月货款,按照月使用混凝土款的70%结算。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前结清的事实。如延期支付货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4、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对账清单1份、供货单。证明原告针对被告项目共计供应混凝土4563.5立方米,总价款1676890元。在起诉时,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76890元未支付。另证明被告在已支付的货款中间也存在着延期支付的违约事实和被告广信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后至今未再通知智鹏公司送货、实际停工两年半之久的事实。被告广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代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智鹏公司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广信公司)在乙方(原告智鹏公司)处购买生产的混凝土用于修建“叶家湾社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工程。价格为:强度C15,单价300元/立方米;强度C20,单价310元/立方米;强度C25,单价320元/立方米;强度C30,单价330元/立方米;强度C35,单价340元/立方米;强度C40,单价360元/立方米;强度C45,单价380元/立方米。结算办法为:甲方所使用的混凝土结算均采用月结算的办法,即:按月所使用的混凝土款的70%结算(当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结算70%的混凝土款项),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前结清。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或因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逾期货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同时自货款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月息3%计息。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工期供应混凝土时,强度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支付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混凝土合计4563.50立方米,总价款1676890.00元。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被告项目工程因种种原因停工,至今没有复工。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2013年8月21日前,原告智鹏公司在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向被告广信公司供应了部分混凝土。2013年12月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告”的方式,将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各个等级混凝土单价进行了价格调整,调整原则为:各个等级混凝土价格上调20元/立方米。被告截至本案诉讼时,在2014年1月17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676890.00元。审理中,原告智鹏公司当庭表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综合确定为67864.97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付货款241545.50元,计息4830.91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557399.50元,计息11519.5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欠付货款844557.00元,计息9571.6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付货款29400.75元,计息548.8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欠付货款83120.50元,计4139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告”供货单、对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智鹏公司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叶家湾社区安置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因多种原因停工至今,在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时间长达两年多之久,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智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76890.00元及起诉前逾期付款利息67864.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付。因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智鹏公司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3353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7689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逾期货款利息67864.97元;2016年3月18日起的逾期货款利息,以676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元,(原告预交5452元),由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 炜审 判 员 邱 刚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