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安兴达与赫章县黔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兴达,赫章县黔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267号原告:安兴达,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赫章县黔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拱桥村。法定代表人:钟美,系该公司监事。原告安兴达与被告赫章县黔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达到庭,被告黔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兴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款107,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矿石,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被告矿款107,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盖有被告黔宏公司公章,欠款事由为安兴达矿款107,700.00元,欠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欠款人落款为钟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矿石,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盖有被告黔宏公司公章,欠款事由为欠原告安兴达矿款107,700.00元,欠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欠款人落款为钟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铁矿石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黔宏公司出具欠款单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安兴达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安兴达要求被告黔宏公司给付货款107,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赫章县黔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兴达货款107,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赫章县黔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英寿审 判 员 明忠永人民陪审员 施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