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0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健宇、王建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健宇,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建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完全没有进一步建立感情,而且性格完全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特别是被告在纠纷发生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毁坏家庭财产,使原告失去与之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健宇,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建翔。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