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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锦岗与梁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岗,梁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597号原告杨锦岗,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梁斌,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1-2号。企业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锦岗诉被告梁斌、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岗诉称,2016年1月17日08时许,被告梁斌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杨锦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梁斌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梁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96.5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82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412.4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斌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由原告返还我;四、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南惠水支公司承接的业务由黔南中心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五、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斌系贵A×××××号小轿车的车主。梁斌为该车向被告下属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17日08时许,被告梁斌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杨锦岗发生碰撞,造成该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诊治,四天后于2016年1月20日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检查费1906.07,医疗费5786.78元,其中被告支付2786.80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79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锦岗支付现金4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并支付3600元护理费。2016年5月1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锦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约150-180日,护理期约60-90日,营养期约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110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护理费,原告同时认可收到原告现金4000元,并协商,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一次性返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7000元。本院尊从当事人自愿。同时查明,原告所居住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及住院票据、贵州省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梁斌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支付护理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轿车与原告杨锦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斌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就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惠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梁斌赔偿。关于原告杨锦岗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共8491.8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9天,本院从其自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约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8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80天=4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约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8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214元/年÷12个月÷21.75天×80天=10487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约为15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7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214元/年÷365天×170天=15935.29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确实存在原告在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确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二次手续行固定去除术,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1000元,原告诉请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年,结合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的等级计算。即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2373.42元。由于涉案车辆已向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惠水支公司承保业务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锦岗人民币112373.42元;二、驳回原告杨锦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梁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