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邢壹新诉陈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壹新,陈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425号原告:邢壹新,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光、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龙,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邢壹新诉被告陈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壹新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但是过后原告却迟迟不予返还。2015年11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并于当天亲笔写欠条供原告存执,但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浩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承诺2015年12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龙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提供《欠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6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壹新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陈浩龙负担。被告陈浩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凯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